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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莫绍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0922民初200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陆川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负责人王渝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莫绍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址、联系方式不详。
原告诉被告莫绍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人员,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莫绍友返还垫付款8233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莫绍友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8月12日21时左右,莫绍友醉酒(酒精含量121.27tng/100ml)后驾驶桂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志受伤并住院。经交警认定,莫绍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陈志经受伤住院治疗后造成身体残疾,并于2017年1月10日诉讼至北流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了(2017)桂0981民初号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志82339.8元,原告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6月9日支付赔偿款82339.8元至法院账户,已完成了履行义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莫绍友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莫绍友醉酒后驾驶桂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院判决原告代莫绍友赔偿82339.8元给受害者陈志,并由此取得追偿权。
2、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莫绍友驾驶的桂KXXXXX摩托车由原告承保交强险。
3、北流市人民法院履行款支出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4、陆川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2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有效期限内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莫绍友醉酒驾驶桂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珠砂线由塘岸至独竹方向行驶,至该道3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志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莫绍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陈志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志身体残疾。
伤者陈志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北流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桂09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339.8元给陈志,原告由此取得追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6月9日赔偿了82339.8元给陈志。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中,被告莫绍友醉酒后驾驶桂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者陈志身体受伤、残疾,原告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第三人陈志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莫绍友返还垫付款8233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绍友返还垫付款82339.8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本案受理费185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929元),由被告莫绍友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莫绍友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彬
人民陪审员  梁美清
人民陪审员  沈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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