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严小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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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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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722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
负责人陈忠,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严小龙,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杨XX、严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严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723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保险费3344.03元;3、被告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577.3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贷款6.6万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1254.01元、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全部保险赔偿款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后,被告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6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该行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6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偿还17期贷款及保险费后,既不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偿还剩余贷款,也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至2017年11月26日,被告逾期还款达80天,超过了赔偿等待期的约定时间,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贷款本息37233.35元。原告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公司理赔剩余贷款本息37233.35元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保险赔偿款的追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被告杨XX、严小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投保人为杨XX;2.保险金额为6.6万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1254.01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4.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6年2月2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杨XX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6.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2.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3.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对日等额偿还。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向被告杨XX发放贷款6.6万元。
被告杨XX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至2017年7月26日,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1月26日,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7233.35元,未支付按照保险赔偿等待期80日计算的保险费3344.0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6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理赔,支付保险赔款37233.35元。2019年6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收到原告代偿款37233.35元已于2017年11月26日收到,同意接受赔偿款,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调整。
另查明:被告杨XX、严小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出借款项后,被告杨XX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被告杨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进行了保险理赔后,享有追偿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杨XX偿还保险代偿款30461.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关于分期支付保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XX支付保险费334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同意调整,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严小龙虽与杨XX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严小龙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但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发生的债务,故被告严小龙对被告杨XX的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37233.35元、保险费3344.03元,共计40577.38元,并承担以40577.38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的第十一日起至款给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沉
人民陪审员 何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