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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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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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422民初33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潘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XXXX(1-1)。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淮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X,人民财产保险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财产保险淮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3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潘X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23时22分,潘X驾驶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寿县安丰镇高速路口红灯处,由于驾驶的车辆突然失去刹车,与安徽吉道运输公司驾驶员宜勇驾驶的皖D×××××轻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住院采取保守治疗打石膏后回家静养3个月。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人民财产保险淮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无异议。保险合同规定,无责赔付应该由对方车辆赔付后,被告才承担。原告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部分诉求过高。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潘X所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潘X所举医疗发票、病假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对方认为88元的外购药费应由其自付;病假证明出具两张,不符常理且与请求3个月误工费不符;聘用合同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等证据印证。本院对异议证据,根据外购药用途、骨折受伤恢复时间、运输行业收入等情况认定:88元外购药是其伤情用药,误工60日、护理40日、月工资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8月30日23时22分,潘X驾驶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寿县安丰镇高速路口红灯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安徽吉道运输公司驾驶员宜勇驾驶的皖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致使潘X受伤,两车受损。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宜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X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采取石膏固定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石膏固定4周左右,口服利发沙班抗凝1月。潘X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财产保险淮南分公司应当对潘X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潘X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潘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4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月)、护理费5315.2元(40天×132.88元/天)、交通费120元,合计21411.96元。人民财产保险淮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财产保险淮南分公司要求扣除事故对方无责赔付的辩解,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应先无责赔付,人民财产保险淮南分公司赔付后对无责赔付部分可向对方车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医疗费54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月)、护理费5315.2元(132.88元/天×40天)、交通费120元,合计2141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桂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