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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闽07民终5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邵武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XX赔偿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登记的车辆属性为“拖拉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黄XX并未取得农业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属于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最高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黄XX进行追偿。
黄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X立即偿付其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4日13时许,张秋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邵武市,超越前方由黄XX(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驾驶的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后,因路面不平整,向右侧摔倒在变型拖拉机车前,黄XX下车询问张秋龙伤情后,驾驶变型拖拉机送其至拿口镇涵洞口后驾车离开,张秋龙自行前往拿口镇卫生院就诊。后因伤情严重,张秋龙于同日前往邵武市立医院就诊。鉴于本起事故为事后报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始现场变动、痕迹物证等证据部分灭失,仅凭言辞证据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故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12日向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实双方车辆未碰刮,但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后张秋龙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审理,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闽07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8)闽07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按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张秋龙赔付了交强险的赔偿款12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就垫付的费用向黄XX主张追偿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抄单上,登记的机动车种类为低速载货汽车货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XX持“B2”证驾驶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是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类型是指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案涉车辆虽然在江西省九江市农业局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并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拖拉机类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的名称。从车辆管理上看,相似类型的车辆,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已更名为三轮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运输车实质是汽车的一类。可见,所谓变型拖拉机其实是与农用运输车等类型相似车辆的演变,从其速度、功率、载重等看,实质上为低速载货汽车。2.黄XX已取得“B2”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B2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因案涉变型拖拉机实际为低速载货汽车,故黄XX持“B2”驾驶证完全可以驾驶该车。3.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被告黄XX驾驶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与其所持“B2”证的准驾车型不符或属于无证驾驶情形。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发布的保监发(2010)46号《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指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抄单上,亦将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种类登记为低速载货汽车货车。黄XX持“B2”证完全能够驾驶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之类的低速货车,并未实质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承保并赔付后,又以黄XX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为由主张追偿权不能成立,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抄单上,将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种类登记为低速载货汽车货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B2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黄XX已取得“B2”驾驶证,具备驾驶低速载货汽车货车的资格。某保险公司主张黄XX未取得投保车辆驾驶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发清
审判员  陈荣富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邱方平
书记员赵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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