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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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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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1民初110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桥西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史XX,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4、5、8、9楼及附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国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云南国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0019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赔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国旅)在原告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的责任限额为60万元。2016年3月4日纵横国际与被告云南国旅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云南国旅为纵横国旅的地接社。2016年3月9日王桂花、卢立顺参加了纵横国旅组团到越南+云南西双版纳旅游,根据协议被告云南国旅提供地接服务。2016年3月16日早上8点,王桂花、卢立顺乘坐汽车启程返回云南省西双版纳时汽车发生侧翻,造成上述两人受伤。由此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00197.3元,该金额已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以及旅行社责任险合同已经向王桂花、卢立顺垫付了赔偿款,根据纵横国旅与云南国旅签订的协议,云南国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国旅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代位追偿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我方不是侵权人,原告应向汽车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及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3条,向两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为实际的侵权人。案涉旅游团的顾客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实际侵权人应为肇事车辆方,两被告对于游客的损害后果既无主观的过错也无实际侵权行为,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是由包括第二被告在内,以及人保财险、平安财险以及人寿财险共同承保,本次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各家保险公司也均预付了相应的款项。为查明已经支付的款项当中是否包含本案案涉两名伤者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追加其余三家共保公司进入本案诉讼。三、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已共计预付646662.57元,分别通过以下渠道支付:支付至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44000元;支付至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140000元;支付至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162662.57元,以上款项当中是否已包含案涉两名伤者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追加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以及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入本案诉讼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四、起诉状中有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如王桂华的财产损失,包括汽车电瓶损坏的损失、冰箱里食物腐败而造成的损失等,请求法庭依法重新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的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2018)冀01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欲证实2016年2月23日王桂花、卢立顺与我公司被保险人纵横国旅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2016年3月16日,其二人乘车返回云南西双版纳时,汽车发生侧翻二人受伤,后一人将原告及纵横国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纵横国旅赔偿其伤残及医疗费等损失,经法院审理后,石家庄市中院判决原告承担300197.3元,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支付了该赔款。
第二组: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旅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欲被告云南国旅向游客卢立顺及王桂花两人垫付伙食补助费19880元。
第三组:赔偿协议书六份,欲证明河北纵横国旅与被告云南国旅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云南国旅为本次旅游事宜的地接社,事发后被告云南国旅与原告就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费用达成了协议。本案事故中其他伤者由云南国旅支付伤者的费用,事发后云南国旅积极的履行赔偿及垫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地接社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云南国旅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回单,欲证明云南国旅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6年年度共保协议、旅行社责任保险单,欲证明被告云南国旅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人保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以及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共同承保,共保情况:诚泰财险份额40%、人保财险份额33%,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份额15%,人寿财险份额12%。
第二组: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五份,欲证明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付646662.57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国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电子转账回单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国旅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云南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对被告云南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云南国旅对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可收款人为云南国旅公司的银行电子回单,不认可收款人为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及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电子回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两份民事判决书及第二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就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电子转账回单,系从银行网络上打印的电子转账回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由云南国旅公司、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云南国旅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电子回单,从回单备注的内容看系云南国旅公司向云南省中医医院支付的卢立顺、王桂花医疗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电子回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案外人王桂花、卢立顺与案外人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旅游合同》,参加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越南加西双版纳专列13日游。被告云南国旅公司是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本次团队旅游的地接社。2016年3月16日,王桂花、卢立顺乘坐汽车启程返回云南省西双版纳在越南汽车发生侧翻,造成二人受伤,同车其余38名游客不同受伤(含死亡)。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0000元、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所需要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王桂花、卢立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翼01号终5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翼01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桂花、卢立顺各项损失共计30019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减半收取37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共计11200.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9311.6元,由王桂花、卢立顺负担1888.9元。2018年8月3日,原告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王桂花、卢立顺赔偿300197.3元。另查明,被告云南国旅公司向卢立顺、王桂花支付事故医疗费70000元。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赔付646662.57元。2016年1月1日,被告云南国旅公司向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019900123320160000518),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就应依法由保险人享有,保险人即可代被保险人之位向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案外人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已向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者即王桂花、卢立顺直接赔偿了保险金,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利。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组团社,被告云南国旅公司是地接社,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云南国旅公司作为地接社负责安排越南+云南行程内旅游者的交通和食宿。本案中旅游者王桂花、卢立顺系在越南返还云南西双版纳途中因车辆侧翻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限于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因旅游车辆侧翻引起保险事故,被告云南国旅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但不能据此排除原告以被告云南国旅公司违约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被告云南国旅公司作为地接社有责任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旅游者王桂花、卢立顺在旅行过程中因车辆侧翻受伤,对组团社而言,被告云南国旅公司没有妥善完成委托事项,被告云南国旅公司负有违约责任,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地接社追偿,即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云南国旅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代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即原告有权向被告云南国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云南国旅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款300197.3元予以支持。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云南国旅公司在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避免诉累,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请求权让渡给原告,该债权请求权应及于河北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国旅公司所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197.3元。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抗辩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其已赔付保险金共计646662.57元,且其承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共保责任保险,需要追加其他共保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款并未超过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该赔偿款300197.3元不包含被告云南国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与其他共保公司之间的份额分摊问题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300197.3元;
二、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林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