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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长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03民初1527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沈阳长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长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长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长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死亡赔偿金746840元、丧葬费34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按责任比例计算后:470693.2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5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李郑男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车辆行驶至沈河区煤炭设计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过横道的行人李秀丽相撞,李秀丽随即被撞入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长军驾驶的辽宁01—×××××号农用车后轮中,造成李秀丽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李郑男、王长军负同等责任,李秀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对李秀丽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李秀丽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对李郑男的谅解书。原告所有的辽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已给付款项的合理合法数额进行赔付。原告所有的辽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1396000元。保险期为2018年5月3日0时—2019年5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代位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A×××××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A3S59V车辆在我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139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据原告提供的合理合法的证据按照同等责任的50%的比例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责任先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真意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9日,原告为其车辆辽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限额100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396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险。
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李郑男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煤炭设计院门前时,与行人李秀丽相撞,造成李秀丽被撞入案外人王长军驾驶的辽宁01-×××××号农用车后轮中,事故造成李秀丽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李郑男、王长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秀丽无责任。
2019年6月3日,原告沈阳长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将李秀丽的赔偿款110万元支付给李秀丽的亲属姜文生、姜嵩及李树伯。
原告将肇事车辆送至沈阳金廊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59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责任比例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李秀丽系1965年出生,根据辽宁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74684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后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商业险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辽宁省2018年度丧葬费标准为34546.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关于修车费5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长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9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长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0693.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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