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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X、蔡英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02民初7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XXXX)。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云XX,汉族,住环翠区。
被告:蔡英XX,汉族,住环翠区。
原告与被告孙XX、蔡英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孙XX、蔡英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代偿款50295.66元、保险费31278.75元及利息(按8157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律师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孙XX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个人信用保证保险,投保人为孙XX,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2016年2月18日,孙XX在光大银行贷款6万元,贷款发放后,孙X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人保财险于2017年1月10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50295.66元。蔡英孟与孙XX系夫妻关系,人保向二被告追偿。
孙XX、蔡英孟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孙XX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孙XX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60000元,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险费共计40018.32元,每月交保费1111.62元;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需按全部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计付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6年2月18日,孙XX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年利率为6.65%,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毕君华发放贷款60000元,但孙XX自2016年10月起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也未交纳任何保险费。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理赔50295.66元,如约承担了保险责任。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威海公司。
另,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与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诉前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
再查明,孙XX与蔡英孟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理由为消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XX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既是保险,也是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通读人保财险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人保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保险公司代替孙XX偿还了光大银行贷款,在本案中行使的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孙XX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人保财险公司的代偿款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催收费用。
蔡英孟系孙XX之配偶,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当由二人连带偿还。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XX、蔡英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连带支付代偿款50295.66元、保险费31278.75元及违约金(以81574.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孙XX、蔡英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孙XX、蔡英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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