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乔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4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22,591元(不服金额14,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车辆已经进行维修。由于事发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维修店对于超过两年的维修记录只能查询不能再提供具体维修明细。2.事故发生时正处早高峰,客观情况不允许对事故车辆进行全面详细的拍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仅有两张是现场照片为由,否定证据目的,显然缺少车险勘察的实践经验不了解行业普遍做法。3.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有权对车辆勘察定损。上诉人认为车辆定损项目与车辆实际维修金额没有矛盾。4.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乔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交通事故时就撞了保险杠,如果赔偿我需要看残值,而且车辆也没有维修明细,不同意赔偿。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X支付保险理赔款22,591元;2.诉讼费用由乔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乔X在事故中负全责。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出具,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和维修项目清单,证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24,591元及受损车辆更换和维修的配件。一审法院认为,维修项目清单中保险杠配件价格为7,372元、保险杠喷漆价格为2,375元,与其他部件及维修价格共计24,591元,但修理项目清单和更换项目清单均为某保险公司出具,并非维修单位出具,不能证明车辆配件更换和维修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车辆受损部位。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中现场照片只有两张,两张现场照片不能清晰反映车辆受损部位,其余照片均非事故现场拍摄,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目的为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维修发票为两个单位开具,且没有维修明细,单纯的维修发票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即某保险公司代其被保险人就其承保车辆的损失,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损失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在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时,应提交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现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或车辆损失的实际维修项目清单,单凭自己定损的相应材料,不足以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乔X认可的车辆损失9747元(保险杠配件价格7372元与保险杠喷漆价格2375元的总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津G×××××号车辆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部分应由乔X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乔X赔偿保险金77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乔X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7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3元(已交纳),乔X负担1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天津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明细(售后服务章)一份以及格拉思(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无法机打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涉案车辆仅保险杠受损,同意赔偿该部分,其余损失应当提供残值。
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27日发生,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发放理赔款。2019年1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代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车辆损失。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求偿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当向责任人提供车辆损失数额依据。本案,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两年,被保险车辆曾经过两个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该事故亦未经人民法院诉讼,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或车辆损失实际维修项目清单,仅凭自己定损的相应材料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保险杠配件及保险杠喷漆损失共计7,747元、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损失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美茹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姚金旭
书记员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