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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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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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856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XXXX(1-1)。
负责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赵X(实习),北京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朱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570.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一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水公园北门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林承侠撞伤,造成林承侠受伤及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林承侠损失73570.97元。现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审理。
被告朱XX辩称,我觉得不应该加上利息,希望赔偿时间可以延长一些,支付能力不足,希望分期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承保交强险的豫S×××××号轿车(系被告从邓明月处购买),沿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水公园北门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林承侠撞伤,造成林承侠受伤及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豫1525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承侠各项损失73570.97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将款打入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路上步行的林承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承侠受伤和手机损坏。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承侠各项损失73570.97元并已履行,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73570.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7357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牧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许子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