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安阳市北门西XX、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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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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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502民初8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董XX,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门西XX,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苏XX,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单位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安阳市北门西XX(以下简称北门西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及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北门西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2864.73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不慎摔到。原告遂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上端骨折,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北门西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门西小学辩称,1.被告为本校2年纪开设体育课,符合教育部课程标准及教学要求;2.原告受伤系上体育课期间不慎摔倒所致,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投有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若按法律规定,被告需承担责任的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5.在保险范围限额赔付项目之外,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北门西小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公司仅对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因过错导致其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情况,根据学校过错程度对在册学生进行相应的赔偿;2.根据学校答辩意见显示,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存在过错,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程度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4.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所有医疗费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8333元,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医疗费,如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赔付的应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XX系被告北门西小学二年级学生,于2018年3月8日在上体育课期间,不慎从攀爬平梯上摔下来,造成右侧肱骨上端骨折,后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162.7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78号鉴定意见书及【2019】临评字第-078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董XX右肱骨上端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董XX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北门西小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30万元,其中保险条款记载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8333元。被告北门西小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记载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及被告北门西小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发于2018年3月9日,原告董XX系被告北门西小学学生,在上体育课期间,攀爬平梯的过程中摔到,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对具有相应风险及缺乏保护危害后果具有辨识能力,而原告却忽视活动风险,未能准确衡量自身能力,未予谨慎注意及自我保护,且其受伤亦与其动作完成质量直接相关,故对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学校作为负有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教育机构,应在学生上课期间,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被告北门西小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作出明确要求或加强现场引导、提示,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故被告北门西小学在履行管理、保护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29.75元,实际花费医疗费9162.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883.6元,结合评估意见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7571.51元(36848元/年÷365天×7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应为260元(20元×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24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8482.67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由被告北门西小学负担3500元(5000元×70%),剩余其他费用合计83482.5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即58437.8元,由于其先行垫付赔付医疗费8333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抵顶后,还应负担5010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其不负担属于间接损失的鉴定费,但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北门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50104.8元;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董XX负担329元,被告安阳市北门西XX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