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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兰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8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男,汉族,唐山多旺劳务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02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兰XX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2016年11月4日零时以后,不能认定受伤在保险期间。第一,从兰XX和雇主的笔录,无法明确具体的受伤时间。第二,通过时间推断,被上诉人和桑宝磊均在说谎。第三,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和桑宝磊均未报案。第四,被上诉人雇主桑宝磊拒绝提供当天通话记录,从侧面反映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11月4日零时前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延迟报案和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造成了事故时间无法查明。
兰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唐山多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缔结保险合同,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零时起,保险期限12个月,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万,投保人数4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20万,投保人数4人。2016年11月3日,唐山多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变更被保险人申请,经被告同意,原告兰XX为变更后被保险人之一。2016年11月4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兰XX在工作中摔伤,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救治,之后又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61905.6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多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缔结了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及医疗为内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兰XX作为变更后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对于被告辩称事故未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2016年11月4日1:37分,现病史:患者于来院前1小时,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右侧胸腹部右肩部右大腿胀痛,无意识障碍,未处理急来院。根据该病历显示,原告受伤时间应在2016年11月4日零时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遂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XX医疗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兰XX的就诊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1:37分,现病史:患者于来院前1小时,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右侧胸腹部右肩部右大腿胀痛,无意识障碍,未处理急来院。上诉人主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4日凌晨零时以前,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君优
审判员孙申惠
审判员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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