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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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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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82民初773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辉县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徐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8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豫G×××××/豫G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杆驾驶的豫N×××××/豫N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25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8日22时40分,在辉县市××城路与学院路交叉处,原告驾驶豫G×××××/豫G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杆驾驶的豫N×××××/豫N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0天,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34.35元,最后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院外治疗等。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案涉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34.35元,误工费11230元(40990元/365天×100天),护理费1082.79元(39522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费用共计15347.1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因无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甲医疗费等共计15347.14元。
二、驳回原告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徐X甲负担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