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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民终438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能查明刘X所驾驶的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定损,至今未修复的事实,且刘X未得到任何车辆损失的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争议的内容是XXX号车辆的损失,XXX号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该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11时50分,安某驾驶XXX号车沿永宁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拉线1248公里与望远上河八队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望远上河八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X驾驶的XXX号车相撞,后XXX号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王希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XXX号车驾驶人安某、XXX号车驾驶人刘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希贤受伤、XXX号车乘车人杨某、马某、许某、樊某、XXX号乘车人马银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8]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贤、杨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后刘X申请复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撤销原认定。2018年5月15日,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8]复字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路边设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2±3km/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2±3km/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贤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支付400.00元拖车费,将XXX号车送往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52000.00元。因安某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金额为6.9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8年12月10日,安某向原告公司提起索赔申请,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取得赔偿款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向安某支付修理费及拖车费52400.00元,原告起诉追偿。
另查明,XX号车辆所有人为王竟,被告刘X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石油城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与案外人安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相撞,致使安某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复核,认定刘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予以采信。案外人安某驾驶的XXX号起亚牌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9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并按照安某提供的有效票据支付了车辆损失全部款项。因XXX号起亚牌轿车的损坏与被告刘X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可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安某对被告刘X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责任的比例,原告公司要求由被告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认为其应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X应当承担该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公司未要求承保川X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进行不划责任赔偿,故应按照总损失的60%计算请求金额为314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1440.0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0元,减半收取359.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且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及各自过错程度由刘X承担60%的事故责任,处理适当合理。
对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未查明刘X所驾驶的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定损,未得到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主张,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作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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