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张XX、郭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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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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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3民初613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尉氏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XXXX。
负责人:郭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郭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郭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郭X丙,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郭X丁,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利琴(郭X乙、郭X丙、郭X丁之母),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身份证号码:410222197503026024。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22层26、2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6217XXXX。
负责人:姬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张利琴、张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于X及被告张利琴、张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郭卫刚驾驶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干渠桥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汪福涛驾驶的苏C×××××挂苏C×××××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卫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卫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福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福涛驾驶的苏C×××××货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汪福涛就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赔偿汪福涛车辆损失及施救费67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汪福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车辆损失中的47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郭卫刚已经去世,故将郭卫刚的近亲属列为被告。另豫P×××××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郭卫刚的近亲属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将车辆损失支付给汪福涛,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被告张利琴、张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辩称,因为郭卫刚已经死亡,不管这个钱该不该赔,都不应该郭卫刚家属赔偿,而且郭卫刚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六被告也没有继承任何郭卫刚的遗产。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17)豫022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7)豫0223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3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汇款明细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利琴、张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郭卫刚驾驶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干渠桥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汪福涛驾驶的苏C×××××挂苏C×××××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卫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卫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福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福涛驾驶的苏C×××××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福涛就其损失将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豫022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汪福涛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67000元。后原告甲保险公司履行该判决,将67000元赔偿款支付完毕。
另查明:郭卫刚驾驶的豫P×××××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利琴与郭卫刚系夫妻关系,该豫P×××××车辆由他人转让给被告张利琴所有。郭卫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近亲属即本案被告张利琴、张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就相关赔偿事项起诉,经本院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张利琴、张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各项损失共计239722.43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22058元{(68860元-2000元)×30%+200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将67000元保险金支付完毕,其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的具体数额,由于郭卫刚驾驶的豫P×××××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郭卫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汪福涛损失的70%,即45500元{(67000元-2000元)×70%}。因本案被追偿人郭卫刚死亡,原告甲保险公司只能对郭卫刚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追偿。
郭卫刚与被告张利琴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郭卫刚驾驶的豫P×××××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对郭卫刚近亲属赔偿的车辆损失费22058元中,其中二分之一11029元属于被告张利琴的财产,另二分之一11029元应作为郭卫刚的遗产,其余各项赔偿金均不能认定为郭卫刚的遗产。由于原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被继承人郭卫刚其他遗产的证据,因此,本院在查明的11029元遗产范围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即原告甲保险公司只能在被继承人郭卫刚获得的车辆损失赔偿费范围内进行追偿。被告张利琴、张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应将继承郭卫刚的车辆损失赔偿金11029元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就追偿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琴、张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款1102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张利琴、张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负担6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