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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白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民终399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理赔款、保费及违约金暂计137699.31元;2.本案的律师费用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代偿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已经确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被保险人偿付的事实,双方均为金融机构,足以采信;上诉人可提供付款凭证补强该证据,只是限于时间,未能及时提供;二、《代偿债务通知书》是否向被告发出、被告是否收到、被告是否知道该理赔事实不影响原告权利。首先,中国农业银行金凤支行借款合同特别约定:“以编号为XX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与本合同相关联,债权催收通知和诉讼文书可送达至借款人和担保人本人现居住地或其亲属现居住地”。该约定由被上诉人特别签字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凤支行已经将《代偿债务通知书》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被上诉人发出;其次,理赔前,中国农业银行金凤支行实现债权的方式是从借款人在其银行设立的账户中扣除。中国农业银行金凤支行将其对借款人的债权让与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实际既没有向银行还款,也没有向上诉人还款,其权利没有受损,银行没有因被上诉人还款构成不当得利;再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理赔后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开立的XX个人账户中划扣应付款。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银行理赔后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5日分别还款1000元。所以,被上诉人只要按约定将相应款项存入还款账户或正常还款即可避免不利后果,至于理赔时间、理赔后保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是非常明确的,被上诉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白X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8111.86元(包括本金76519.9元、利息1439.04元、罚息152.9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4536.71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全部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5050.7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实际主张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以上共计137699.31元;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次日,被告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处签名,每月保费率1.5%,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1800元,保证保险金额142680元。同年同月12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出具《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约定,本人已于2015年3月12日与贵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本人向某保险公司宁夏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本人现委托贵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本人在贵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将保单项下的保险费1800元划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账户。如本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应缴保费未能全额扣划或扣划失败,贵行可在本人账户月大于0时自动补充扣划。同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以下简称金凤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金凤支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签订当日,金凤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金凤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2016年11月22日,金凤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代偿款78111.86元已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项下的全部索赔。金凤支行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内容为“白X,您于2015年3月12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6年8月31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78111.86元、贷款本金76519.9元、贷款利息1439.04元、逾期罚息152.92元;依《某保险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约定:您将需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其对我行代偿的上述款项。”该《代偿债务通知书》未签署具体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代偿债务确认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理赔款实际支付,如转账凭证。在本院释明后要求原告提交,原告未提交。《代偿债务通知书》是否向被告发出,被告是否收到,被告是否知晓该理赔事实,是否实际理赔,原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客户信息表、交易流水、手机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XX的账户代被上诉人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金凤支行还款78111.86元的事实。
证据二、《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白X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其账户扣除保费以及授权上诉人在理赔后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中扣除应付全部款项。
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能够与其一审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代白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某保险公司已在一审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查明,白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投保单所附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载明,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另查明,白X自2016年6月起,未足额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代偿之日的保费,已付保费3.29元。2016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代白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行偿还贷款本息78111.86元,其中:贷款本金76519.9元、贷款利息1439.04元、逾期罚息152.92元。后白X又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5日还款1000元,某保险公司将该款项以保费名义扣减,故白X共欠某保险公司保费4536.71元[(1800元X3个月+1800元X19天÷30天)-3.29元-2000元]。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白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故在某保险公司代白X清偿借款后,白X应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白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及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白X支付理赔款7811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白X支付保费4536.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平安财险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平安财险要求白X以上述未付理赔款、保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明确金额,亦未举证证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白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8111.86元及保费4536.71元,并以上述理赔款及保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均由被上诉人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玲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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