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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9民初12118号 旅游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男,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2983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庆营业部,住所北京市延庆区-1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XXXUBA43。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452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XXXX。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告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福旅行社”)、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庆营业部(以下简称“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张X,竹园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金色福旅行社、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金色福旅行社、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医疗费1743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交通费2500元;4.误工费20400元;5.营养费12000元;6.护理费21000元,共计74131.95元。诉讼过程中,李X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508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交通费2500元;4.误工费20400元;5.营养费12000元;6.护理费2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共计73469.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李X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自2017年12月6日至11日的泰国5晚6天贵宾旅游团,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旅游期间,李X在泰国乘船时受伤。2017年12月11日回国,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积水潭医院诊断,李X腰椎、胸椎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后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其中二次手术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9年3月25日,李X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就二次手术的各项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竹园旅行社辩称,同意支付李X的医疗费,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就李X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范围和赔偿金额,在(2018)京0119民初6867号案件中已经确定,误工费计算到了定残的前一日,现李X再次主张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李X主张的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中治疗骨质疏松病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不认可医疗器具费用,因为没有相应医嘱;对于护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需要专门机构或者医嘱来确定护理级别,因此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上次诉讼中,已经明确了护理期限,对护理人员个人所打收条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实际上是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出现的,但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证据真伪无法核实,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真伪无法核实,且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否仍在该单位上班,前一次诉讼误工费给到了定残前一日,且第一次诉讼中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营养费,医嘱是神经营养,指的是在药物上给予支持,并非法律上的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与金色福旅行社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2月1日零时至2018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75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20%。某保险公司与李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2.根据(2018)京0119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1日向李X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金额为353622.13元。3.李X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主张并且赔付过了,故此次不同意赔偿。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与竹园旅行社意见一致。
金色福旅行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1月27日,李X与金色福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并与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签订了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延庆门市部合同附件,参加定于2017年12月6日从北京出发的泰国五晚六天的旅行团。2017年12月9日,李X乘坐快艇出海时,由于海上风浪较大造成剧烈颠簸,李X受伤。2017年12月11日,李X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实际住院7天。出院后多次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2018年9月1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X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20%。
2.2018年6月28日,李X将金色福旅行社、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手术保险费。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9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色福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金色福旅行社承担,金色福旅行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旅行社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竹园旅行社与金色福旅行社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最终判决:一、金色福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医疗费17367.0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医疗费69468.13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7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9624元、鉴定费2270元、手术保险费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3622.13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3.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李X在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支具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对症治疗,配合神经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如需要按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3个月复查,周五下午脊柱复查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李X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14389.60元。
4.金色福旅行社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其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人赔偿限额:国内旅游400000元,出、入境旅游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75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李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竹园旅行社认为医药费中有治疗骨质疏松的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李X的住院病案未发现其在治疗前有骨质疏松的病史,且该药品确有助于骨折病情的恢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确认。但李X提交的医疗费中已经由医保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经本院核算,李X的医疗费为14389.6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费用)。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李X提交了证人张某出具的交通费收条。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认为,该证据实际上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认可书面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李X提交的张某出具的交通费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李X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以及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依法酌定。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李X提交了医疗器械矫形器的购买发票。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认为没有医院的医嘱,不应支持。根据李X的伤情和出院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3个月,支具保护”的医嘱,可以判断使用辅助器具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可以帮助李X恢复病情,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李X主张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要求按照6个月计算误工费。竹园旅行社和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认为李X没有提交误工费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仍在原单位上班,且前一次诉讼误工费给到了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也已经包含了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在受害人定残后进行的延续性治疗期间,如受害人伤残等级较低,仅丧失小部分劳动能力或受害人的伤残对其从事工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仅以残疾赔偿金尚不足以弥补其误工损失时,也可酌情考虑支持部分误工费用。故对李X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营养费,李X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为“对症治疗,配合神经营养”。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认为神经营养属于药物营养支持,与法律上的营养费不等同,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医嘱中的“神经营养”系指以药物治疗方式给予神经营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加强营养,但考虑到李X此次受伤部位为胸椎、腰椎骨折,伤情较重,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李X提交了安某个人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以及护理费发票,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李X未提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故无法证实护理费的支出具有法律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李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38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交通费2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169.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书面证人证言、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2018)京0119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与金色福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金色福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李X在泰国乘船受伤,金色福旅行社应当按照双方旅游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金色福旅行社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金色福旅行社承担。本案中,李X主张竹园旅行社系泰国当地的地接旅行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色福作为旅游经营者,李X作为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现李X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在此次诉讼中经核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与前次诉讼本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之和,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40万赔偿限额,故此次核定的各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李X。金色福旅行社和竹园旅行社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143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共计25169.60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李X负担60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红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希希
书记员 韩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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