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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姜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23民初132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都县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雷X,现住内蒙古商都县。
原告姜某1,现住内蒙古商都县。
原告姜某2,现住内蒙古商都县。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汉族,内蒙古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A段-商业-1012。(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雷X,姜某1,姜某2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旺于2019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及原告姜某1、姜某2的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某1及姜某2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1时11分,死者姜万龙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JXXX6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6公里处,由于雨天未降低车速且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驾驶员姜万龙甩出车外,被其车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白音察干大队认定,死者姜万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姜万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作为受害人姜万龙的家属,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求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依法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而本案的死者驾驶员,其应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能即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在交强险承担范围之内。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姜万龙与雷X,姜某1,姜某2的户口信息;3、姜万龙的死亡医学证明;4、强制保险单正、副本;5、死者姜万龙的行驶证,驾驶证;6、商都县十八顷镇梁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7、强制保险粘贴标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理赔告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20日1时11分,姜万龙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JXXX6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6公里处,由于雨天未降低车速且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姜万龙甩出车外,被其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一支队白音察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万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雷X系死者姜万龙妻子,姜某1,姜某2系死者姜万龙长女,次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生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死者姜万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驾驶员,系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姜万龙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下人员,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雷X,姜某1,姜某2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旺
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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