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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魏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03民初553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311、312、313、318室。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魏X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身320323197701311416,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魏哲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哲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9824.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782.3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6260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现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3620180302262524,用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78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8年3月2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000元,合同编号为53841816000888,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7月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人民币59824.85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2782.37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魏哲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被告魏哲峰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53841816000888,贷款种类:阳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魏哲峰向光大银行徐州分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当日,被告魏哲峰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并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09%,即780元/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
2018年3月2日,光大银行向被告魏哲峰发放了60000元贷款,但被告魏哲峰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此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相应款项,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已于2018年7月23日就该笔债务进行了代偿,代偿总金额为5982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向光大银行徐州分行进行理赔,共计代偿59824.8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理赔已经超过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及未付保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2782.37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哲峰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9824.85元,保险费2782.37元,并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为5982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根平
人民陪审员  刘湘锦
人民陪审员  祖国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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