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汪XX、张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503民初5327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000849023XXXX。
负责人: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31104193X。
被告:张X,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902042264。
原告与被告汪XX、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26,232.92元及违约金(以26,232.92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2,319.89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称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33,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保险单(单号为12594052600000566872),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627元。保险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33,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2月7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26,232.92元。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33,000元的事实;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事实,保险金额39,237元,原被告约定每月保率为1.9%,每月保费为627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若发生理赔,从理赔当日开始按照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的事实。4、代偿债务确认书,消费信贷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向银行支付理赔款26,232.9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保费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7日,计2,319.89元。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代偿款,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元。
两被告未举证。
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汪XX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汪XX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3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实现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目的,汪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平安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0860012005685),约定: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39,23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照投保时的约定,每月按时缴纳保费627元;该合同约定投保人违约事项以及违约责任,即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汪XX收到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2014年2月7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额26,232.92元。汪XX尚欠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共计2,319.89元(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汪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汪XX未能按照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偿还贷款26,232.9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保费2,319.89元,某保险公司要求汪XX支付逾期保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确定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张X未在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上签名,原告亦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6,232.92元及违约金(以26,232.9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319.89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和
审 判 员  胡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行
书记员耿玥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