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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严XX、某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602民初56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电话号码: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89XXXXXXXX)
被告:严XX,男,汉族,XXX车辆驾驶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77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944404XXXX。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于XX,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56XXXXXXXX)
原告甲诉被告严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乙、严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57.62元、救援费用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X100)、误工费9715.8元(60天X161.93元/天)、交通费1040元、厚德堂购药费用2089.50元、白山市慧康医疗有限公司医药费票据1720元、达济堂药房票据75元、挂号费11元、中心医院收据283.20元、CT费用1450元,合计人民币60641.12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等相关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诉讼。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严XX驾驶XXX号轻型货车,沿通抚高速公路行驶至抚通高速公路18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停车作业,庞金维驾驶的辽DB151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辆发生刮碰,致驾驶人被告严XX受伤,造成XXX号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交警车辆紧急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进行抢救。在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进行抢救期间由于被告无法照顾原告,导致原告一人在抚顺市中心医院无人照顾,且没有经济来源进行治疗。2019年9月15日04时21分,原告只能转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胫骨下端骨折,腓骨近端骨折,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亲属垫付3704.14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依据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抚交字第2104531201900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严XX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药费有医院出具费用票据的无异议,外购药应有医嘱或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费过高,不应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应将对方车辆辽DB151号车辆的驾驶员庞金维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然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每座限额5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刘树直,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严XX,严XX应举证证明其为合法驾驶投保车辆,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驾驶员应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根据保险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甲租赁严XX的XXX号轻型货车运输货物,9时许,严XX驾驶该车辆,沿通抚高速公路行驶至抚通高速公路18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停车作业,庞金维驾驶的辽DB151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辆发生刮碰,致驾驶人严XX及乘车人甲受伤。甲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多发外伤”。甲支付医药费5154.14元、抚顺市中心医院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用2600元、办理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白山市至抚顺市交通费1040元。2019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29天,遵医嘱休息44天,甲支付医疗费35247.68元、外购药3884.50元。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严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金维、甲无责任。XXX号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2018年11月份,严XX以人民币7万元价格购买刘树直的XXX号轻型货车,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甲、严XX、某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甲作为乘车人,经车辆驾驶人严XX许可乘坐XXX号轻型货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甲受伤,严XX应承担赔偿责任。XXX号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案甲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而非交通事故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同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甲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甲请求的外购药3884.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甲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0401.82元(其中白山市中心医院花销35247.68元、抚顺市中心医院花销5154.14元)、救援费用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X100)、误工费9715.80元(60天X161.93元)、交通费1040元,合计56757.62元。由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甲5万元,余额6757.62元,由严XX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甲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二、严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甲各项损失人民币6757.62元;
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卜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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