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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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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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民初266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北京时代捷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930、931、932、933、935室。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李XX、被告北京时代捷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捷运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珠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XX,被告时代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被告时代捷运公司赔偿原告太平洋公司损失17208.74元;2、被告珠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王梅为车牌号×××小客车在原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到2018年11月1日,2018年4月4日,王梅驾驶该车与车主为被告时代捷运公司并由被告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发生碰撞,造成损害,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30%),王梅负主要责任(70%),原告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赔付王梅修理费52695.8元,经查,×××小客车在被告珠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太平洋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XX与被告时代捷运公司应当承担受害方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珠峰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被告时代捷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珠峰财险公司答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对本次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我司核实,出险时投保车辆没有按规定年检,出险后也没有报案,对于本次事故我司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机动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梅。
×××机动车在珠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主为时代捷运公司。
2018年4月4日,案外人王梅驾驶×××机动车在开发区荣文路口与被告李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调查并认定,王梅承担事故70%责任,李XX承担事故30%责任。
事故发生后,涉案×××机动车经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实际产生维修费用52695.8元,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开具金额为52695.8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6月20日,太平洋公司向王梅账户转账52695.8元。
2018年6月11日,被保险人王梅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号牌号码×××,发动机号J35261000155,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险别),该车于2018年4月4日在大兴亦庄因碰撞出险受损,保险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伍万贰仟陆佰玖拾伍元捌角,针对贵司向本人告知本次事故的赔付会直接影响保险车辆相应的保险费率浮动增加的情况,本人已经明确了解,但本人仍针对本次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的受损情况向贵司提出索赔,在贵司支付赔款后,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贵司,并协助贵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
被保险人处王梅签字确认。
珠峰财险公司陈述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免责条款应不予赔付。
珠峰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履行上述条款告知义务。
庭后,时代捷运公司到本院制作谈话笔录陈述涉案车辆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时保险是时代捷运公司投保的,时代捷运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去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说明车辆未年检不予赔付,而且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是投保当时,不是事故发生之后。
时代捷运公司陈述其与李XX不是挂靠关系,在2015年左右公司将车辆卖给李XX,双方之间有卖车协议,但是因为车辆需要使用公司资质进行运营,所以通过公司交纳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X、被告时代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保险人王梅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代捷运公司、李XX在珠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X在交通事故中负30%责任,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王梅赔偿后取得代位行使王梅对李XX、时代捷运公司及珠峰财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车辆受损,珠峰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第三者的合法损失,珠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珠峰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珠峰财险公司抗辩称涉案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形,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珠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太平洋公司2000元,现太平洋公司主张李XX、时代捷运公司及珠峰财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7208.74元,扣除上述交强险金额后,珠峰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208.74元。
故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李XX、时代捷运公司、珠峰财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17208.74元的诉讼请求,珠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太平洋公司支付15208.74元,太平洋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17208.74元;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雪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