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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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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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81民初34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吴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XXXDXW1D1-1。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职工。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4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朱宝柱驾驶吉D×××××号车行驶到事故地点与王龙驾驶的鲁U×××××、鲁U×××××车相撞,后鲁U×××××、鲁U×××××车又与高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鲁C×××××号车相撞,至原告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断。鲁C×××××号车辆在被告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应向第三方要求赔偿,如果第三方不予赔偿,我方赔偿后取得相应的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据二:鲁C×××××、鲁C×××××车辆行车证两份;证据三:道路运输证四份;证据四:鲁C×××××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据五:鲁C×××××、鲁C×××××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据六:高强驾驶证一份;
证据七: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20时许,朱宝柱驾驶吉D×××××号车行驶至,在交叉路口与王龙驾驶的鲁U×××××、鲁U×××××车相撞后,鲁U×××××、鲁U×××××车又与高强驾驶的鲁C×××××、鲁C×××××号车相撞,至王龙受伤,三车部分损坏。
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为鲁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17947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并支付保费20562.75元。
2018年3月20日原告吴XX与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产权属吴XX所有,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
2019年12月16日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鲁C×××××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4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各方权利,履行各方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的问题应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赔付,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得到的赔偿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额范围内的损失。实际运用过程中,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
本案中涉案车辆鲁C×××××号车的损失经评估为74505元,被告应当按照该金额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对被告提出的应先向第三方申请赔偿的抗辩,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付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74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保险赔偿金74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昌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