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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81民初48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胡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暂停审理,2019年12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皖HXXXXX号宝马小轿车在桐城市右转弯上同康路时,与储茂兵驾驶的皖H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安徽镶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HXXXXX号宝马小轿车进行鉴定,该车修复价格为727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137.70元。皖HXXXXX号宝马小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189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案涉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公司在鉴定前三十分钟通知被告前往评估地点参与评估,时间极短,被告无法前往。二、案涉评估报告书依据不足,仅是在车辆维修完毕的情况下对更换的损坏配件及现场照片进行的评估,未考虑原车况,也没有实地勘察原车况。案涉报告书所鉴定的配件价格是4S店的价格,原车在哪维修是不清楚的。报告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事故发生后,向我司报险应由我司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我司对车辆进行评估为28211.59元。原告单方面维修我司不予认可。开庭前已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镶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情况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案涉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交情况损失确认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情况损失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镶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质证时认为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鉴定中被告未向本院反映及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未提前通知其到评估地点参与评估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交的情况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对原告认为该情况损失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理赔的行为显属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车辆损失费72754元、评估费4137.70元,共计7689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亚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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