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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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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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4民初1443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X。
被告:杨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晓晶、王岩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X偿还代偿款21934.61元及拖欠的保费4566.16元,计26500.77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暂计为3445.10元,(自2019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合计29945.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承保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额为72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就该保险的保险费金额、保险费比例、缴纳方式、保险期间及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过程中出现了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并于2019年4月15日向光大银行代偿了21934.61元,光大银行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杨XX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BXXX01631170122000518,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投保人为被告杨XX,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并约定保险金额为85608元,每月缴纳保费1224元;同时还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在,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杨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583161600043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2000元,贷款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6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贷款用途为消费;合同还约定:上述贷款分36期对日偿还(每月24日),每期偿还本息为2211.65元;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当日向借款人杨XX在该行开立的指定账户(62×××13)内发放全部贷款72000元,被告杨XX自2016年11月24日开始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8年9月24日偿还贷款本息后,再未向光大银行还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替被告杨XX向光大银行偿还了尚欠本息及罚息共计21934.61元,履行了保险责任;光大银行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另查明,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保费1224元,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保费112天,计4569.60元(1224元÷30天×112天),而其账户余额为3.44元,拖欠保费共计4566.16元(4569.60元-3.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确认书、代偿流水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及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和拖欠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1934.61元;
二、被告杨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4566.16元;
三、被告杨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利息(以2650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立忠
审判员 吴晓晶
审判员 王岩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