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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内0823民初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前旗医院)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旗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侯梦婕于2018年2月21日左右行走中不慎崴伤摔倒在地,即感疼痛,送至我院拍摄X线片后医生告知患者回家休养,36天后患者再次到我院拍摄X线片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之后进行手术治疗,患者认为我院漏诊延误治疗,向乌拉特前旗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由我院赔偿患者36000元一次性解决。原告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医疗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被告应当支付34200元保险理赔款,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需要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属实,其中每人每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其余的按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前旗医院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医疗责任(2011版),保险金额为200万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其保单特别约定,只承保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医务人员,投保人应如实提供投保医务人员名单,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时,如医务人员名单与本保险单所附《医务人员名单》不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申报的床位数或手术人数与实际不符,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发生赔付时,按照《侵权法》进行赔偿。本案中,患者侯梦婕于2018年3月29日因右小腿外伤伴肿痛,行走活动受限36日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2日接受右胫腓骨Pilon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侧髂骨,治疗至2018年4月26日出院。2018年5月10日,乌拉特前旗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出具一份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医方赔偿患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于本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且司法确认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5月15日,本院出具(2018)内0823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与侯梦婕2018年5月10日经乌拉特前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侯梦婕赔偿款36000元。
本院认为,前旗医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医疗责任(2011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在赔偿处理的第二十四条中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患者侯梦婕在原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后双方经过乌拉特前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心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进行司法确认。原告前旗医院于2018年5月10日将36000元赔偿款给付侯梦婕。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前旗医院赔付。因双方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5%,即(36000元-36000元×5﹪=342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限额赔付原告前旗医院3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3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庆达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侯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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