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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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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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4民初11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X,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陈XX,女,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8月24日,我公司与陈XX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并向陈XX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和就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陈XX确认后与我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随后,陈XX从约定的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处获取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陈XX未按期还款,我公司向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9309.69元。另外,陈XX拖欠保费2860.16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XX支付代偿款29309.6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赔付日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陈XX支付保费2860.16元;3、陈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陈XX至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载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投保人陈XX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的贷款40000元进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44693.82元,保险费25921.80元,费率每月1.6111%,陈XX每月需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720.05元,赔款等待期80天,另特别约定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后,陈XX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陈XX未还款视为违约,需自赔偿当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某保险公司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再查明:陈XX与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XX因生产生活所需,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贷款年利率为7.35%,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陈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陈XX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陈XX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向陈XX发放贷款40000元后,陈XX按月偿还贷款,但自2016年7月24日起连续四月未按时足额还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单约定义务,向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代偿款项29309.69元,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将追偿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经某保险公司核算,陈XX尚欠保费2860.16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赔款明细、保费欠缴截图,原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陈XX以其债权人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则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履行。
被告陈XX作为投保人,其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月按时足额还款,则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陈XX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陈XX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理赔后,有权依照保险单特别约定要求陈XX给付全部代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以及支付违约金。
关于代偿款29309.69元,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某保险公司给付的该笔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保费2860.16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自陈XX逾期之日起算至该公司代偿之日止,其主张没有超过保险单约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某保险公司主张自赔付日2016年11月25日起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9309.6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309.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2860.16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以及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