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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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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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4民初25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楼自编401、428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211XXXX。
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与被告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22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6日,何杰宏驾驶何伟明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与被告刘X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X、阳康(粤A×××××号二轮摩托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杰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阳康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A×××××号小型轿车需要拖车产生拖车费700元,维修产生维修费42000元。
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未予支付。
由于粤A×××××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经被保险人何伟明申请原告定损确认本次维修费金额为42000元,原告按定损金额向被保险人合计赔付42700元。
原告认为:第一,本案中被告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受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已先行支付粤A×××××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及维修费合计42700元,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第二,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故该拖车费及维修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20350元,合计22350元。
综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
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某保险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粤A×××××号小轿车的司机为何杰宏,车主为何伟明,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862.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0时至2019年3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何伟明。
被告刘X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冯国威,该车未投保。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5月16日23时58分左右,何杰宏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花都区宝华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茶园路交叉路口遇黄灯闪烁继续通过路口时,遇刘X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阳康)沿茶园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遇红灯亮时通过路口,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X、阳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杰宏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通过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过路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通过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过路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阳康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粤A×××××号车的所有人何伟明及广州市南菱汽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经协商,签订定损协议书,确定粤A×××××号的损失为42000元。
同日何伟明按照该金额将粤A×××××号车进行维修,实际产生拖车费用700元及维修费42000元。
2018年8月6日,何伟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何伟明名义向责任方刘X追偿。
2018年8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何伟明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2700元。
2019年8月2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不要求冯国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已按约定向粤A×××××号车的被保险人何伟明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2700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自向何伟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何伟明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粤R×××××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某保险公司不要求车主冯国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X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某保险公司2000元。
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X承担50%,故被告刘X应对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0700元(42700元-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需向某保险公司赔偿20350元(40700元×50%)。
综上,被告刘X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合计22350元(2000元+20350元)。
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邝俊陶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