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秦X、郝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323民初249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盐池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554198XXXX。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女,系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1-201室。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郝X,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秦X、郝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2020年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秦X、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20052.7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郝X雇佣被告秦X无证驾驶无牌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花马池东街北侧T型路口处,与前方同向由白永尚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白永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了保险垫付款20052.78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返还保险代偿款20052.78元,被告秦X与被告郝X属于雇佣关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X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与郝X属于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前一天郝X委托我去银川给他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7年10月19日在手续办完后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返回,回来后我去吃饭,此时仍然属于工作时间,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
被告郝X辩称:我虽与秦X是雇佣关系,但是发生事故时不在雇佣的时间段,且秦X无证驾驶。我对秦X无证驾驶不知情,原告当时有理由拒绝支付无证驾驶的赔偿款,对原告诉请,被告拒绝赔偿。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垫付20052.78元,并依法享有追偿权。
证据二、支付回单电子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垫付义务。
被告秦X、郝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9日23时,被告秦X驾驶无牌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县口处,与前方同向由白永尚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白永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7月24日,本院受理了白永尚与某保险公司、秦X、郝X、李昭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宁032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白永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户籍费、交通费共计2005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秦X、郝X支付原告白永尚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白永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白永尚支付了20052.7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向白永尚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
本案事故系秦X的损害行为所致,被告秦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辆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代白永尚向被告秦X追偿,故被告秦X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052.78元。
关于被告郝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秦X系被告郝X雇佣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被告郝X对被告秦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0052.78元;
二、被告郝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秦X、郝X共同负担。公告费22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丽娟
审判员李 伟
人民陪审员管应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