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林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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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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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6民初373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范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朱XX,男,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个体商户,住范县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X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219.04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5时40分许,原告朱XX驾驶登记车主为濮阳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林XX的豫J×××××(JE594挂)号半挂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齐河县赵官镇大徐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李祥林驾驶的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多胫骨平台骨折,多发性骨折等。原告的受伤先前花费大量的费用,于2019年5月7日已经本院(2019)豫09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被告已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用,多次找被告赔付,各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
被告林XX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赔偿;车辆除了有正常保险以外,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前几次诉讼尚未将保险限额使用完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民终1290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朱XX已经治疗终结,并且经广东华一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3个10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已经治疗终结,因此主张后续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免赔200元后按照80%赔付,并且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雇主责任险是雇主在本次事故中,有无尽到相应责任而进行的赔偿,即司机的责任并不等同于雇主的责任,因此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应根据雇主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3.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共计5万元,已经赔付39462.74元,伤残死亡限额50万元,已使用42547元,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户籍证明等,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4日5时40分许,在山东省齐河县赵官镇大徐村路口处,原告朱XX驾驶豫J×××××(JE594挂)号半挂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向行驶李祥林驾驶的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同车人张文友受伤、两车损坏。经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祥林、张文友无事故责任。豫J×××××(JE594挂)号半挂车登记挂靠在濮阳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林X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豫J×××××(JE594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雇主责任险,其中雇主责任保险投保2人,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每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做出(2018)豫0902民初7705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林XX保险金133381.32元。其中,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赔付林XX垫付张文友医疗费7328.9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对林XX垫付原告朱XX的医疗费132765.42元赔付10万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赔付剩余32765.42元的80%即26052.34元。
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山东省齐河县、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额面部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做出(2019)豫09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5957.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和护理费15143元,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限额按80%赔偿13410.4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和误工费37547元,在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赔付。至此,雇主责任险医疗费剩余限额为10537.26元;雇主责任险剩余伤残赔偿金限额为457453元。
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做内固定物取出术+髂骨取骨术+有桡骨骨折复位植骨术,医嘱2级护理、普食,医疗费20147.04元。
邵严严(朱XX之妻),女,汉族,住范县××乡杏子××街,系原告朱X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无争议。原告朱XX系被告林XX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林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作为雇员,其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朱XX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201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误工费55485元/年÷365天×6天=912元,护理费为36848元/年÷365天×6天=606元,交通费酌定20元/天×6天=12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85.04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447.0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赔偿10537.26元,不足部分9909.78元,应由雇主林XX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3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是错误解释合同中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正确的解释应当是事故受损小于200元时免赔,而不是保险公司解释的一个事故中的每一次赔偿都减去200元的免赔额。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后续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与原告做内固定物取出术等与本案事故有关的医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12175.26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9909.78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朱XX负担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元,被告林XX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