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欧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1民初1329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欧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XX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欧XX驾驶苏EXXXXX小型汽车在常熟市李闸路行驶时与案外人沈燕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EXXXXX小型汽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欧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EXXXXX小型汽车的车主沈燕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故该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就其苏EXXXXX小型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29000元向原告理赔,原告依约向沈燕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9000元。故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
被告欧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曾向汽车维修店家咨询过,我的车与对方车辆一起维修都不超过两万,且对方车辆年份已久,车辆本身也不值两万,对方定损、维修情况我全然不知,是对方自行维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欧XX驾驶苏EXXXXX小型汽车在常熟市李闸路行驶时与案外人沈燕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EXXXXX小型汽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欧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燕无责。
因苏EXXXXX小型汽车的车主沈燕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8011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勘验,确认苏EXXXXX小型汽车的事故损失为29000元,车主沈燕实际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29000元。故该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就其苏EXXXXX小型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要求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沈燕支付了赔款27000元。沈燕同时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受赔金额内的对外追偿权利转让原告。本案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苏EXXXXX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欧XX,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事故发生的2019年3月31日代为赔偿了2000元损失。故原告代位苏EXXXXX小型汽车的车主向事故责任人欧XX求偿事故损失27000元。
审理中,被告欧XX就原告主张的苏EXXXXX小型汽车定损和修理费损失29000元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车的具体损失项目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程序中,被告未能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付款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鉴定机构退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2019年3月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保险人沈燕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后,有权依照有关部门认定的第三方事故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其已履行的损失赔偿。本案事故对方被告欧XX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中苏EXXXXX小型汽车事故车损有权代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定损报告和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被告应对其异议负有举证义务。审理中,被告也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能交纳鉴定费而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被告拒绝举证,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因原告属专业的保险机构,且相应的修理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9000元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由被告欧XX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被告实际赔偿的27000元保险赔款承担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27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账号10XXX7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姑苏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欧XX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原告已预交的费用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XXX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志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