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荆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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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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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2民初71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XXXYJT2C。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第13层67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XXXX。
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荆XX、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XX、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渝XXXXXX号车赔偿款损失470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荆XX驾驶豫XXXXXX号车在重庆市潼南区创意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牌号为渝XX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荆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车牌号为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系案外人余灵敏所有,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2800元。事故发生后,余灵敏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了保险赔偿请求,经核定渝XXXXXX号小型客车损失为66300元,原告已于日前将该笔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了余灵敏。针对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方承担70%,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积极向其投保公司申请理赔,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被告荆XX未答辩。
被告宏泰汽运书面辩称,荆XX系我公司驾驶员,虽然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这与是否能驾驶机动车没有必然联系,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荆XX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其次,保险公司就各项免赔条款应当对我公司做出一个明确的说明,但是在我公司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我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起到告知说明义务,更不能用保险公司的格式化的条款来制约我公务。故原告车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以及我公司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王伟以及余灵敏垫付了4533.5元,此款也应当由乙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荆XX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我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被告宏泰汽运在我公司投保时,已告知免赔事项,且免赔条款有加黑、加粗字体,宏泰汽运从2016年起就从事运输行业,对免赔事项应该知晓。因此,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单、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支付回单、权益转让书、代位追偿函、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保险示范条款、道路运输证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荆XX驾驶车牌号为豫XXXXXX号重型货车,沿潼南区创意大道向朝阳湖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创意大道消防支队十字口路段时,与从六安置房向高速路方向行驶的、王韦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相碰,致小车上的驾驶员王韦和乘坐人余灵敏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荆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乙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主责按70%承担比例无异议。
临时车牌号为渝XXXXXX号小型客车为案外人余灵敏所有,该车的正式车牌号为渝XXXXX9号。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金额为18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余灵敏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原告对该车的损失评估,定损金额为66300元,此金额被告乙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后原告将66300元赔偿金支付给了余灵敏。2017年7月13日,余灵敏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2017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发出了代位追偿函,告知其追偿事宜。
荆XX系被告宏泰汽运驾驶员,豫XXXXXX号重型货车系宏泰汽运所有,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荆XX持有B2驾驶证,豫XXXXXX号重型货车有行驶证,但荆XX无从业资格证。宏泰汽运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道路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土石方运输等,其营业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26年5月17日。宏泰汽运在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处内容为“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宏泰汽运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公司保险专用公章。声明中的保险条款是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中用加黑、加粗字体打印,其内容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荆XX系宏泰汽运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荆XX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所在公司宏泰汽运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中责任划分无异。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故应由荆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荆XX驾驶车牌号为豫XXXXXX号重型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余灵敏车辆损失为663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剩余64300元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而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70%比例的金额即45010元。
在庭审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其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乙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事由是荆XX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无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成立,其理由为:一是,根据宏泰汽运签订的投保单附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部分内容采用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且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宏泰汽运加盖了公司保险专用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本案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宏泰汽运有约束力。二是,宏泰汽运作为一家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更应当知道驾驶员从事货物营运的,应当具有从业资格证。故对被告宏泰汽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宏泰汽运辩称垫支了部分医疗费的意见,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宏泰汽运应当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4501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4501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荆XX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