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与李X1、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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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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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625民初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锦旗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苏X,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1,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X1,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93631XXXX。
公司负责人:闫X。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1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1向原告苏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32元(医疗费43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9年8月14日16时25分,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机动车驾驶人李X1驾驶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1KM+580M(荣乌高速连接线S211线321KM+5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机动车驾驶人袁X1驾驶的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李X1,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李X2,云洁及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袁X2受伤,同乘人有苏X、袁X3、张某、袁X2和袁X1。原告苏X于2019年8月14日到杭锦旗人民医院住院检查,2019年9月1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出具了第150625120190000126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1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X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袁X2、袁X1无事故责任。
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档案(“08.14”李X1与袁X1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案(正卷)),经庭审审查,认定原告苏X为事故发生时案涉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同乘人员,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头晕等身体不适症状。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2元。有杭锦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且有CT检查报告单和超声检查报告单佐证。本院支持432元。
三、机动车入险情况:被告李X1的涉案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受害方未获赔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即医疗费共计432元。本案中被告李X1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X1的涉案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苏X所乘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中的其他同乘人员还有袁X3、张某、袁X1、袁X2,并且本院所支持的原告苏X与案外人袁X3、张某、袁X1、袁X2的医疗费用总计金额已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限额,故原告苏X的医疗费用损失需按比例受偿(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1赔偿,即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182.3元,被告李X1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249.7元。被告李X1、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李X1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182.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至内蒙古XX村分社:6229760080800330152,户名:袁X1);
二、被告李X1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24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至内蒙古XX村分社:6229760080800330152,户名:袁X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李X1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叶 威
书记员 郭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