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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6民初352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法定代表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611、612、613、614。
法定代表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洪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488元(由渤海财险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XX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00时40分,曹XX驾驶×××大众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疗养院东门迆南处,与蒋宏程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XX怠于赔偿×××车辆损失。×××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金,被保险人为北京景胜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胜公司),景胜公司就其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甲保险公司支付全部赔款,现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另经核实,×××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曹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不认可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口头申请鉴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曹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景胜公司,保险金额为3151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不计免赔。2018年6月30日00时40分,曹XX驾驶×××大众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疗养院东门迆南处,与蒋宏程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曹XX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19日,甲保险公司短信通知曹XX到4S店一同确认损失,曹XX并未前往。2018年9月1日,甲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维修工料费总计115488元。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115488元。景胜公司在收到甲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15488元后,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另经核实,×××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止,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曹XX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车辆损失,且被认定为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对×××车辆先行予以赔付,因而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曹XX不认可车辆维修费用并口头申请鉴定,但并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所需材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XX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曹XX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三者险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乙保险公司对×××号车辆损失,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甲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13488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曹XX负担128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溶辛
书记员  杜明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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