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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6民初274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8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2时30分,驾驶员逯树支驾驶京AMl74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外环56.7公里处由北向南驶来,与王XX驾驶拼装货车由北向南至上述地点,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拼装车后部接触,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起火燃烧),护栏损坏的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丰)证字[2015]第L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14.1条的规定,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2016年5月,王XX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对其人身损害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书就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北京市通州阿友液化气站(以下简称阿友液化气站)将原告起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4月出具(2017)京7101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赔偿阿友液化气站保险金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履行完毕。原告向阿友液化气站赔付保险金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017年5月,原告遵照阿友液化气站指示,向阿友液化气站账户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23560元,同时取得对责任方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其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京7101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阿友液化气站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2016)京0106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阿友液化气站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均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行业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总计100万,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保期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
2015年12月25日2时许,王XX驾驶拼装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外环56.7公里处,适有逯树支驾驶京AMl74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后方同向驶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拼装货车后部接触,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起火燃烧),护栏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丰)证字[2015]第L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王XX驾驶拼装货车的行使状态,故未认定双方事故责任。
王XX在上述事故中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友液化气站、北京信成国达燃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XX驾驶拼装货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联合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阿友液化气站向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上述事故中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388000元,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阿友液化气站保险金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在向阿友液化气站赔付保险金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京7101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7年5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阿友液化气站转账支付保险赔偿金2235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XX驾驶拼装车辆与逯树支驾驶京AMl74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AMl74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阿友液化气站作为京AMl74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23560元,并取得了对王XX的代位求偿权。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6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书,王XX驾驶拼装货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其责任比例为30%,且王XX驾驶的拼装货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支付赔偿金6846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68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灵
人民陪审员  刘光都
人民陪审员  高大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黄建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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