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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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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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21民终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蒲昌路南侧天马小区北侧金马房产商业综合楼B栋l层7号。
负责人:薛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阿卜力提普,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阿卜力提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387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保险合同在出具保单时就已生效,李XX购买的交强险在2015年9月16日已到期,于9月22日购买交强险是因为当天要去车管所年审,而其购买时明确向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表示,所购交强险要即时生效,业务员说因一直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且保险车辆未发生过保险事故,故李XX此次购买交强险可按续保办理,交强险保单出具后可即时生效,并发放交强险标识,李XX将购买交强险标识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上后即去车管所审车。对此,结合四份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无李XX存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记载也可证明,其所购买的交强险应当是即时生效。如果李X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上如没粘贴购买交强险标识,那么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事故认定书一定会将未购买交强险作为一项违法行为予以记载。二、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交强险保单上保险生效时间是购买交强险后次日零时,但因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中生效时间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是否给李XX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举证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明确了平安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李XX作了充分说明,并就此与李XX协商,就单方面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从而排除了李XX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李XX所交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而保单中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也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平安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李发煊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2016年鄯善法院1834号、2018年中院328号判决书均认定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没有让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合同生效是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事故发生在这之前,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生效时间不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期限是属于保险单载明的重要内容,法律上对保险生效期限没有规定的告知义务,只是针对免责条款需要明确告知,保险单上的生效时间是23号,如果投保人要求保单在22号生效,是可以要求的,但投保人并没有要求,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并不属于保险法所记载的格式条款,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李发煊拿到保单的第一时间可以要求核实保单的生效时间,平安保险公司也是第一时间出示的保单,李发煊拿到保单也没有行使该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发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向李发煊支付交强险赔付费用73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2日,李发煊要前往鄯善县车管所审验XXX号轿车,李发煊前往平安保险公司位于XX县营业厅,于16:54分购买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上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李发煊驾车前往鄯善车管所审验车辆。后在审完车返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9月22日21时许,此时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李发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做出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生效时间履行合同,因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对李发煊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李发煊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单上的生效时间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李发煊不产生效力的意见。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义务或作出明确说明,而本案属于保险生效及保险期间条款,故李发煊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发煊辩称其告知过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在交强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即时生效”,该辩称意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购买保险的当天李发煊就拿到保单,如果保单上没有“即时生效”,李发煊可以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更改,其拿到保单未对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对李发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发煊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0:00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李发煊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期限条款应属无效。因李发煊提供的证人曾祥熙在一审庭审中证明:当时购买交强险时明确表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即时生效”业务,说明当时证人曾祥熙在为XXX车投保交强险时,是知道保险公司可以办理保险合同“即时生效”业务的,故对李发煊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发煊认为,证人曾祥熙在为XXX车办理交强险,并且当场收到平安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标识,说明该车辆已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理赔条款的约定,履行支付理赔款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车辆当时已经过了保险期限,需重新计算保险期限,该车不符合保险期限延续的情形,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标识,并不直接产生保险合同立即开始履行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的履行时间,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李发煊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发煊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具体履行期限,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发煊理赔款73877元。曾祥熙在为李发煊的XXX车购买交强险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即时生效”业务,但曾祥熙在给平安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领取交强险保单后,并未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更改保险期间为“即时生效”,其行为应视为对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认可。李发煊为其所有的XXX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当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0:00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李发煊的XXX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21时05分,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之前,平安保险公司此时尚未具有对该车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故李发煊主**安保险公司支付其理赔款73877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发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李发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常昳华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茜)
书记员 兰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