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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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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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4民终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66号世龙小区。
负责人:韩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高新区小化家庄振化巷60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赔付被上诉人刘XX车辆损失共计16378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负担,并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施救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148782元,共计163782元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标准明显过高,远远高于市场价格。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施救费、修理费,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才导致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共计1637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司机郭兵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986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11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兵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长治市××区段因操作失误,造成车辆损坏、郭兵兵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兵兵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后被告转往上党区立新创伤正骨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共住院21天。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郭兵兵的伤残情况评定为10级。原告向司机郭兵兵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6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因受损严重,被拖至上党区博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为15000元。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被告出险后未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原告遂将车辆拖至长子县盛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148782元。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830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处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车辆所有权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当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郭兵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兵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郭兵兵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郭兵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费用明细及发票数额共计31163.98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年计算21天(住院期间)共计2686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酌情计算60天共计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1天共计2100元;5、伤残赔偿金,郭兵兵为农村居民,其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844元(20922元×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共三人,即郭兵兵父亲郭平则、母亲常志兰、儿子郭绍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00元;7、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2963元酌情计算90天为130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兵兵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为必要支出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852.98元,原告向郭兵兵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86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故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600元。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有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明细、购买配件发票及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63782元,本院认定被告的车辆损失为163782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承保的×××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86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共计1637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刘XX车辆施救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148782元,共计16378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施救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148782元,有施救费票据三支、长春君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及配件明细、长子县盛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5支及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是本案事故客观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标准明显过高,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仅是推测和估计,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兵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郝志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荣蓉
书记员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