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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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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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21民终6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业场所托克逊县西北路西侧滨河小区。
负责人吕志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新疆交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男,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吐鲁番市供电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宝恩,高昌区浩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被上诉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彭X赔偿上诉人3076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彭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原审判决对已经处理的交通事故责任再次划分责任,判令被上诉人彭X承担30%的30%责任即赔偿上诉人885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仅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按照自己的责任范围承担。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代其赔付的全部赔偿款。
被上诉人彭X辩称,被上诉人彭X受雇于王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X为了减少麻烦,没有上诉,不能因为彭X没有上诉作为追偿理由。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尤新江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2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其中载明“因在事故中彭X驾驶的XXX号小轿车承担30%的赔付责任,故对105000元X30%=31500元自行向彭X驾驶的XXX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对于本案鉴定费4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公司承担”,由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新江理赔款10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新江垫付的本案鉴定费4200元;三、驳回原告尤新江的其它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21民终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公司向尤新江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
2017年6月7日,彭X诉王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新21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彭X的诉讼请求。彭X不服,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21民终48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其中载明:“可以认定彭X受雇于王讯……因交通事故中彭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此作出判决:一、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6)新21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彭X医疗费6169.69元;三、被上诉人王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彭X支付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56560元;四、驳回彭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新212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和(2017)新21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在叙述被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时出现笔误,被告驾驶的车牌号应为XXX号;2.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2017)新21民终489号终审判决已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又由于被告超速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的30%,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赔偿款数额本院调整为(105000元X30%-2000元)X30%=8850元。此外,(2016)新2123民初55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新江垫付的本案鉴定费4200元”,故被告无需承担鉴定费。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其赔付的赔偿款8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彭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8850元是否正确。根据我院(2017)新21民终489号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彭X发生事故时受雇于雇主王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应当将雇主王讯与雇员彭X同时作为被告。但是我院(2017)新21民终489号终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彭X在事故中超速驾驶,其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彭X按照交通事故划分的30%责任中由于其自身过错承担其中30%责任,雇主王讯承担交通事故划分30%责任中的70%责任。鉴于雇主和雇员在连带责任中承担的份额已被我院生效判决划分清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在某保险公司放弃被上诉人彭X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当赔付2000元的基础上,判决由被上诉人彭X承担(105000元X30%-2000元)X30%=885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胜
审判员 王 志 红
审判员 艾沙.艾合买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席 文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