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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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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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33民初521号 保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险费4,9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理赔款60,891.67元;3.判决被告以60,89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所有债务时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的违约金为20,703.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86,5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王X甲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借款120,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X甲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投保人为王X甲,被保险人1为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指定受让人、被保险人2为金安小贷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全款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8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被保险人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20,000.00元贷款,而被告王X甲未依约向被保险人偿还本息超过80天,保险人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60,891.67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但原告为了尽快收回理赔款本金,仅要求被告按照应付全部款项的24%/年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电话及函件催收,被告均不予埋会,原告为了主张自身权利,已经垫付了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所请。
被告王X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王X甲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联合向其提供借款120,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暨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贷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王X甲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投保人为王X甲,被保险人1为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指定受让人、被保险人2为金安小贷,编号为:1269498260000328940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王X甲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行为提供保证保险。约定保证保险金额为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指定受让人141,253.00元、金安小贷为1,427.00元,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金额为1,800.00元,每月按时缴纳。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王X甲发放贷款120,000.00元,获得贷款后,被告人自行偿还了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0,172.08元。2018年1月4日始,被告王X甲未偿还借款,2019年8月16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2018年3月26日已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编号为:12694982600003289408的保险理赔款60,891.67元”。
另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特别约定:“1......。2......。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5.....。”,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王X甲明确告知了该特别约定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赔款确认书》、银行账户流水、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王X甲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X甲支付尚欠保险费及理赔款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某保险公司诉求被告王X甲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X甲支付尚欠保险费及理赔款的诉求理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X甲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依约借到了120,000.00元的借款后,依法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其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某保险公司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王X甲追偿。另外被告王X甲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形成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了支付保险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约按时支付保险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X甲支付尚欠保险费4,920.00元及理赔款60891.6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诉求被告王X甲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原告某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需添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信息的合同,应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就格式合同的内容作出说明。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并未进行加粗加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其他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诉求被告王X甲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920.00元;
二、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60,891.67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0.00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1,4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祥
审 判 员 吴玉琴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斌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