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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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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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81民初26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
负责人:姜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彭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代偿款70605.12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止为5577.8元);2、被告支付保险费3981.36元(月保险费1493.01元,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费3981.36元=1493.01元÷30天X80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5月31日,被告为投保人,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筒称华夏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493.01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6月4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按年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借款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的,银行有权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2019年6月24日,华夏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确认收到原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70605.12元。另,被告尚欠原告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用3981.36元。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70605.12元、保险费3981.36元,并支付以代偿款7060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