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聂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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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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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46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诉被告聂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聂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赔偿金8780元(17560元*50%);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聂X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华真驾驶华剑飞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沿滨兴路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进入路口的被告聂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聂X及电动车乘员华杰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浙A×××××的小型轿车进入路口未注意观望,聂X违反信号灯,双方违法作用对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华杰伦无责。浙A×××××的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浙A×××××的小型轿车经定损及维修,费用为17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剑飞支付保险理赔款17560元,华剑飞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对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华剑飞的车辆受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偿了保险金17560元,由此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华剑飞对聂X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本次事故双方负事故对等责任,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要求聂X支付8780元(17560元*50%)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聂X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双方已经达成双方损失各自承担的和解方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无权在要求赔偿的抗辩,被告聂X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聂X抗辩其亦存在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以及聂X受伤所导致的误工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87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聂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