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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王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1062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442号、444号、446号,台州市东京湾小区怡心苑9幢201室、202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
负责人: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台州市。
被告:王X乙,女,汉族,住台州市。
被告:王X丙,女,汉族,住温岭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温岭市恒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元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元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王X甲及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罕彪、仇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8日追加温岭市恒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王X甲及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罕彪、仇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XX、陈X乙、叶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各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X甲立即赔偿给原告3381077.37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X乙、王X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甲承担,被告王X乙、王X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恒大公司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百丈路88号恒大公司内的固定资产、商铺装修、存货(商铺内商品)等的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20090000元。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均于2016年6月27日分别与恒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分别向恒大公司租赁位于温岭市恒大国际商贸城的商铺,其中:被告王X甲租赁九区一层9-66-67号商铺计455平方米;被告王X乙租赁九区一层9-68-70号商铺共计730平方米;被告王X丙租赁九区一层9-71-75号商铺共计804平方米;租赁期限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用途均系用于经营陶瓷类商品。承租商铺后,被告王X甲以其承租的商铺于2016年7月6日注册成立温岭市城东昌达建材商行,被告王X乙以其承租的商铺于2016年7月5日注册成立温岭市城东百和建材商行,被告王X丙以其承租的商铺于2016年7月5日注册成立温岭市城东优舍建材商行。(上述三家商行均系个体户,均已经于2019年6月27日注销。)被告王X乙、王X丙将各自注册成立的上述商行交由被告王X甲统一经营管理。被告王X甲对上述三家商行进行装修、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实际形成同一店铺对外经营。2018年5月14日6时39分许,温岭市城东街道恒大国际商贸城9区68号的温岭市城东昌达建材商行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470平方米,造成钢结构房屋及室内装修、存货等受损。该起火灾事故,经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温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温岭市城东街道恒大国际商贸城9区68号的温岭市城东昌达建材商行中厅夹层;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外来飞火、生活用火、物品自燃、遗留火种、生产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该起火灾,烧毁温岭市恒大国际商贸城九区的诸多房屋、装修、存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定损恒大公司的房屋建筑及电气线路消防设施部分的损失为2265612元,定损江西饭店、沙县小吃、冠珠陶瓷等14家商铺的装修与存货损失为2207658.29元。原告根据定损金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算赔付,就恒大公司受损建筑房屋及电气线路消防设施部分的损失与江西饭店、沙县小吃、冠珠陶瓷等14家商铺的装修与存货部分的损失,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51031.26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30046.11元,共计支付保险赔偿款3381077.37元。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给原告。被告王X甲系起火商铺的实际经营人,系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对火灾是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乙、王X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81077.37元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答辩称,一、本案被告并非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故无需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代位求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为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而本案中恒大公司每年都是先分别向其商贸城中的众商铺收取投保所需金额,再将众商铺及恒大公司自身的固定资产、商铺装修、石材加工设备设施、存货及仓库库存作为统一整体向原告公司进行投保。现恒大公司这一整体自身意外发生火灾,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损失数额及合同约定向恒大公司进行理赔即可,并无第三人可以追偿。而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被告与恒大公司及其他多家受损商铺强行拆分为独立的保险个体,并以此将被告划为事故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显然是在偷换概念,故原告欲通过本诉来弥补自身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王X乙、王X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发生地点为被告王X甲登记经营的温岭市城东昌达建材商行内,即便被告方需要对此次火灾承担责任,该责任也仅应由王X甲一人承担。且三家登记商行均由被告王X甲统一装修、经营管理,故因线路问题意外引发火灾的责任也仅在恒大公司与被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王X丙无关。即便要求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起火点也未出现在被告王X丙登记的商户中,故被告王X丙也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代位求偿,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恒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恒大公司是一个经营综合体,虽然内部有承租经营等关系存在,但对外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割裂。原告与恒大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也认可了这一事实。二、本案恒大公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恒大公司旗下的经营户是被保险人的组成部分。恒大公司把本公司及其经营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投保,并且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说明恒大公司与三被告在内的所有经营户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三、三被告不是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因为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只有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才能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显然被告不属于第三者的主体条件,被告主体不适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分别与恒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分别向恒大公司租赁位于温岭市恒大国际商贸城的商铺,其中:被告王X甲租赁九区一层9-66-67号商铺计455平方米;被告王X乙租赁九区一层9-68-70号商铺共计730平方米;被告王X丙租赁九区一层9-71-75号商铺共计804平方米;租赁期限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用途均系用于经营陶瓷类商品。被告王X甲于2016年7月6日注册成立温岭市城东昌达建材商行,被告王X乙于2016年7月5日注册成立温岭市城东百和建材商行,被告王X丙于2016年7月5日注册成立温岭市城东优舍建材商行。上述三家商行均系个体工商户,均已经于2019年6月27日注销。被告王X乙、王X丙将各自注册成立的上述商行交由被告王X甲统一经营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恒大公司位于温岭市石材加工设备设施、存货(商铺内商品)、存货(石材材料)、仓库库存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20090000元,总保险费为216162元。其中固定资产的保险费由第三人恒大公司支付,商铺装修、石材加工设备设施、存货(商铺内商品)、存货(石材材料)、仓库库存的保险费按照恒大公司支付三分之一,商户支付三分之二的比例承担。
2018年5月14日6时30分许,温岭市城东街道恒大国际商贸城9区68号的温岭市城东昌达建材商行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470平方米,造成钢结构房屋及室内装修受损,烧毁空调、沙发等物品,无人员伤亡。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温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温岭市城东街道恒大国际商贸城9区68号的温岭市城东昌达建材商行中厅夹层;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外来飞火、生活用火、物品自燃、遗留火种、生产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2019年9月18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恒大公司20180514火灾案损失进行查勘、定损、理算,本次事故恒大市场部分房屋建筑物定损金额为2208012元,恒大市场部分电气线路及消防设施定损金额为57600元,受损餐饮类商铺装修的定损金额为602806.15元,存货的定损金额为506176元,恒大市场及餐饮超市类超市的总定损金额为3374594.15元,冠珠陶瓷的总定损金额为1098676.14元,王X甲三家总定损金额4497395.32元,本次事故受损项目总定损金额为8970665.61元。本次事故恒大市场受损项目理算金额为1614950.74元,商铺部分受损项目理算金额为887185.72元,冠珠陶瓷总理算金额为878940.91元,王X甲三家总理算金额为3597916.26元,受损项目最终总理算金额为6978993.63元。原告就恒大公司受损建筑房屋及电气线路消防设施部分的损失与江西饭店、沙县小吃、冠珠陶瓷等14家商铺的装修与存货部分的损失,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51031.26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30046.11元,共计支付保险理赔款3381077.37元。后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系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告认为王X甲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保险人是恒大公司,支付保费的是恒大公司,即使王X甲支付过保费也是针对自己店铺的装修与存货进行投保,合同并未约定王X甲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故应认定为本案的第三者,原告有权向被告方进行代位求偿。三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无需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代位求偿。第三人恒大公司认为恒大公司旗下的经营户是被保险人的组成部分,恒大公司与三被告在内的所有经营户构成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三被告不是代位求偿的第三者,原告无权要求代位求偿。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恒大公司投保时一并提交了恒大国际商贸城商户财产保险名单,并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将固定资产、仓库库存、商铺装修等标的作为统一整体进行承保并出具一份保险单,而非将各个商户作为单独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别出具保单。第三人恒大公司亦认为恒大公司将其公司固定资产和各经营商户的商铺装修、存货等作为统一整体向原告投保。原告承保时对该情况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现原告主张商户的装修和存货均是按照投保名单分别投保,单独设置投保金额并单独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保险标的包括恒大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各经营商户的商铺装修及存货等,三被告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具有紧密联系,在利益上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性,被告与第三人恒大公司对保险标的均具有保险利益。双方均必然不期望保险标的出现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两者均共同期待在保险标的出现意外情况时能获得原告的赔偿且不受原告的追偿。再次,保险标的包括被告经营的商铺装修和商铺存货等,三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三被告与其他经营商户同为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的既有原则之一,就是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综上,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并非本案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9元,减半收取16924.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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