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杜X、张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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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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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981民初8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门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人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X,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张X,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杜X、张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50367.8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保险费4102.67元(1118.91元/月×3个月+1118.91元×20/30);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8170.58元(54470.56元×1‰×150天,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7月22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7日,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以上合计62641.1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杜X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基于审查后向被告杜X签发了保单。该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玉门支行,保险金额为68802.9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超过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合同特别约定部分载明: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杜X不能履约时,被告张X将作为上述款项的共同还款人。
2018年8月3日,农行玉门支行向被告杜X发放贷款62000元,被告杜X在得到贷款62000元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农行玉门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向农行玉门支行支付了本息50367.89元,且截至代偿事实发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102.6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仍未清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X、张X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X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杜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其知悉保险合同内容,明确保险费按月支付,明确原告对其享有追偿权,追偿的项目包括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并有权向其主张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因催收产生的费用。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杜X向农行玉门支行贷款62000元,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明确知悉原告对其享有追偿权,保险费按月支付,且已授权贷款银行从其贷款还款账户自动扣划保险费1118.91元/月至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账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上述内容进行管理征询面谈,保险公司已出具了保险单,被告对上述事实签字确认。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杜X向农行玉门支行贷款6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农行玉门支行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杜X发放贷款。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X系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理赔确认书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杜X逾期已超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玉门支行履行保险责任,代偿款金额为50367.89元(含本金49304.47元、利息982.24元、逾期罚息81.18元);2、原告依合同约定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拒不归还代偿款,按照合同约定,追偿项目包括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违约金,其中赔偿款项为50367.89元,未付保险费按照1118.91元/月计算,违约金以追偿总金额54470.5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7月22日(赔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7日,共计150天,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以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杜X与农行玉门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X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农行玉门支行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共计3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贷款偿还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8年7月27日,杜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BXXX01862210000000604),投保人为杜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鼓楼分理处;保险金额68802.9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为40280.76元,按月缴纳,每月保险费1118.91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自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本保单指定受益人为农行玉门支行。2018年8月3日,农行玉门支行玉门北街分理处向杜X发放贷款62000元。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杜X偿还了借款本金14856.67元、利息3215.39元、罚息76.39元、复利11.28元、9期保险费8963.82元。但杜X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7月22日,经农行玉门支行发出催收通知,某保险公司依担保合同约定向农行玉门支行支付杜X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9304.47元、利息982.24元、罚息81.18元,合计50367.89元。同日,农行玉门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单号为PBXXX01862210000000604的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0367.89元已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至此,杜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090.13元(1118.91元/月×3个月+1118.91元×20/30-12.54元)。张X作为杜X妻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杜X与农行玉门支行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杜X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按照杜X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向农行玉门支行支付了杜X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某保险公司即取得对杜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杜X偿还保险理赔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理赔款的具体数额,应以某保险公司向农行玉门支行代偿杜X未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为准。关于某保险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由于杜X拖欠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以及保费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杜X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保险合同中“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违约金应以某保险公司代偿杜X未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为基数,按照杜X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即6.8875%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理赔当日,即为2019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未付保险费,应按实际欠付4090.13元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在法庭向杜X、张X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通知后。杜X、张X即不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X、张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50367.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36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8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杜X、张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09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3元,由杜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