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陈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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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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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83民初17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洪湖市。
负责人:孙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系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陈X,男,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现住,原告与被告李X、陈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李X无证且醉酒驾驶DHC120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钻石”KTV往大沙邮政储蓄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9省道洪湖市大沙湖农场鑫鑫超市路段时撞上向西行走的王亮,造成王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告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本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鄂1083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X、陈X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先行由原告代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12万元。
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了被害人。
由于被告陈X明知被告李X无驾驶证而将机动车借给被告李X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未作答辩。
被告陈X辩称,我没有明知李X醉酒还将车钥匙给他,李X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我的机动车撞伤王亮的,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陈X与受害人王亮系亲戚关系。
2017年3月24日晚,被告李X、陈X与王亮等人一起在洪湖市大沙湖农场“钻石”KTV唱歌,结束后,李X驾驶陈X的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钻石”KTV往大沙邮政储蓄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29省道洪湖市大沙湖农场鑫鑫超市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王亮,造成王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无有效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X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亮家属与被告李X、陈X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李X赔偿受害人王亮45万元,被告陈X赔偿受害人王亮15万元。
因被告李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王亮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7〕鄂1083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王亮12万元。
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王亮。
为此,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对被告李X、陈X行使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李X、陈X的身份证复印件、陈X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鄂1083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付款回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陈X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X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被告李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受害人王亮撞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判处刑罚),其给王亮造成的损害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X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严重性,并应尽到谨慎保管其机动车钥匙的义务;陈X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李X擅自拿走其车钥匙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一是陈X不能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的真实性,二是其在客观上没有尽到谨慎保管的义务。
因此,陈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针对某保险公司而言,陈X与李X的过错行为属于共同过错,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陈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并从2019年8月28日(起诉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李忠卫
人民陪审员朱登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