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仝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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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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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5民初220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嵩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仝XX,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仝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仝XX支付原告保险费3210.97元、理赔款40228.73元;2、判令被告仝XX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3439.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化24%的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年化24%变更为年利率12.9%,放弃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仝X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被告仝XX投保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每月保险费金额为874元。后被告仝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46000元,用途为提高生活质量。2013年4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仝XX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原告依照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进行了理赔。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
被告仝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仝X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贷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3年4月1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仝XX出具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3294992600000703094,该《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为仝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险金额为伍万肆仟陆佰玖拾肆圆整(54694元),每月保险费金额为捌佰柒拾肆圆整(874元)。特别约定条款1条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第2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第3条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不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3年4月15日,被告仝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个人贷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人为仝XX,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贷款用途为提高生活质量,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61%,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被告仝XX发放贷款46000元。2013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仝XX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保险费。2014年2月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了13294992600000703094号保险单项下理赔款40228.73元。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仝XX拖欠原告保险费3210.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仝XX未按约定期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本息,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进行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仝XX归还其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同时,因被告仝XX违约,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210.97元、理赔款40228.73元,两项共计43439.7元;
二、被告仝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理赔款43439.7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年利率12.9%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平献
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