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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乙与孙X乙、乙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04民初1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X甲诉被告孙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孙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友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被告孙X甲驾驶苏DXXXXX号普通货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在东方路与邹区字交叉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其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X甲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我司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孙X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垫付了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医疗费1846元。2019年11月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3060元。被告孙X甲为原告垫付了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误工证XX、银行卡交易XX细单各一份,证XX其在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不慎,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甲受伤,孙X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甲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孙X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总金额为18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费用的调研结果,酌情扣除10%非医保费用即185元,由被告孙X甲负担。
营养费
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按照12元/天的标准,共计支持营养费为1080元。
护理费
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共计支持护理费为3600元。
误工费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有吴凯月结工资的摘要,需要原告解释
原告提交证据证XX其就职于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XX细中显示其月收入超过2000元,现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不予认可
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报告为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并无反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予认可
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
认可300元
原告采取保守治疗,并未住院,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X甲各项损失合计109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甲109006元,给付被告孙X甲315元;
二、驳回原告刘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3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59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东X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记员 庞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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