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莫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03民初903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莫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费人民币5425.89元;2、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项人民币56609.63元;3、判令被告以尚欠款项62035.5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4、以上合计暂计114206.55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平安财险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赔款确认书、账户信息截图等证据。因被告莫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平所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确认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莫XX向平安财险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出具的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营业部;2.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152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4.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4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莫XX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日常生活消费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2.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3.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对日等额偿还。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中向莫XX发放贷款80000元。莫XX按约偿还12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平安财险于2016年3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理赔,支付保险赔款56609.63元。被告莫XX尚欠平安财险保险费5425.89元。
本院认为,被告莫XX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平安财险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出借款项后,被告莫XX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莫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平安财险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进行了保险理赔后,享有追偿权,故平安财险要求莫XX偿还保险代偿款56609.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分期支付保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莫XX支付未付保费542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违约金主张。虽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且原告平安财险也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实际损失;现原告平安财险主动调减违约金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该调减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56609.63元和未付保费5425.89元,共计62035.52元;
二、被告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62035.5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险理赔款和保费的,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保险理赔款和保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84元,由被告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雷 丁
人民陪审员 黄洪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