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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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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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3民初382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与被告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赔偿款人民币45450.3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之间保费4098.12元;3、判令被告以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49548.51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14864.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原告对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进行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60000元,合同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条款等,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018年7月14日原告按保险单约定将被告所欠45450.39元偿还完毕。根据贷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项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XX未到庭,视为其放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3841716001080《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陆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8年5月24日,贷款人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PBXXX01732030000000640号,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为36883.08元,费率1.5441%(月),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24.5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4月24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进行理赔,代偿被告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5450.39元。
2019年5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某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第PBXXX01732030000000640号保险单项下代偿款人民币肆万伍仟肆佰伍拾元叁角玖分已于2018年7月14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逾期归还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借款超过80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进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5450.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根据保单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被告于2018年4月开始逾期缴纳保费,至原告理赔之日,被告尚欠保费4098.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保单约定,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理赔款及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49548.51元(理赔款45450.39元+保费4098.1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5450.39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4098.12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4954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宇
审判员 董莉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