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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077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郝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阳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9年3月31日6时15分,**忠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沿328国道由西向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328国道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楚凯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七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忠、楚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楚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940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621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Q×××××在我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如查明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没有违法行为,我司同意在车损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应有相应授权。保单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理赔时应予以扣除免赔额,原告评估车辆系单方鉴定,评估金额过高,我司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6时15分许,**忠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328国道与七一路交叉口处时,与楚凯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七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忠、楚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楚凯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驻马店市华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豫华鼎技鉴字(2019)第190512001号机动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豫Q×××××车车损费用为559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8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3400元。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豫Q×××××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66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豫Q×××××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44000元。
豫Q×××××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华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二者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由**忠驾驶该车辆,**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2380元。另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确认委托书一份,声明“在我公司贷款购车的借款人李X,贷款车辆号豫Q×××××,2019年3月31日出险,经研究将该借款人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李X,户名:李X,开户行:中国银行确山支行,账号:62×××3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华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忠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作为豫Q×××××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李X,李X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豫Q×××××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参照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66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为44000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3400元;评估费按票据认定为2800元,根据评估报告采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2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以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共计4960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剩余47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4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38元,由原告李X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继伟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樊 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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