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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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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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7101民初3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XX,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郭XX、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郭XX、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XX给付原告理赔款3294.02元(本金2605.85元,暂至2019年7月1日的违约金共计688.1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李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郭XX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网商银行)上申请贷款,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码:1280305212016000002)。借款金额为60000元,保险金额为67696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笔贷款由李XX作为担保人。《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期数,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2018年4月6日,在贷款发生的第21期还款时,郭XX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保险人浙江网商银行进行代偿,代偿金额为9484.59元。浙江网商银行收到款项后向某保险公司出示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某保险公司依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利用电话催收、实地催收等方式向郭XX进行催收,仅追回6878.74元,尚欠2605.85元。李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对郭XX所欠款项承担共同的偿付义务。同时其二人有义务支付某保险公司在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郭XX、李XX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贷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承保意向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人)、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客户权利告知书、理赔审查记录表;2、代偿债务确认书、贷款账务明细;3、郭XX、李XX个人身份信息、户口簿、结婚证。
郭XX、李XX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郭XX、李XX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辩解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亦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经核查,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数据准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郭XX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协议,被告李XX签名确认连带责任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实履行。被告郭XX收到借款后已按协议按期履行了部分还款的约定,尚有9484.59元未能继续履行还款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保证保险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具体算法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浙江网商银行代偿款为9484.59元,2018年4月24日郭XX还款1500元,计8天的违约金为37.94元;2018年5月7日郭XX还款2689.37元,计13天的违约金为51.9元;2018年6月14日郭XX还款2689.37元,计38天的违约金为100.61元;至2019年8月20日本院立案时,计432天的违约金为562.86元,以上违约金共计753.31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代位被告郭XX向浙江网商银行支付理赔款9484.5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郭XX还款6878.74元,尚欠2605.85元,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郭XX进行追偿尚欠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与被告郭XX婚姻关系存续,且其已签名确认连带责任担保书,故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605.85元。
二、被告郭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75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平
审判员 宋汝宽
审判员 任梦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