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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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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民终14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11层。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X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甲、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003民初第499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到被上诉人处申请贷款,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引导上诉人在固定的文件资料空白处填写了自己名字,至于文字内容和应注意事项等上诉人一概不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没有向上诉人作出解释和说明,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与贷款和保险有关的合同。上诉人是在被起诉到法院后才知道此笔款是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贷的款。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诉的代偿款、保险费、违约金等一概不知。被上诉人是通过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联合发放贷款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况且上诉人已经偿还了33842万元。代偿费没有查清楚、保险费、违约金等不应被支持,并应该退回已扣保费冲抵本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上诉人在其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签订的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保费是人民币750元,当中是有信托公司的本金,还有其公司的保费及信托公司的利息。上诉人称的三万多不是全部,这三万多中有一部分剩余本金,贷款减去上诉人已还的剩余本金再加上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这是代偿费用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1155.9元、尚欠保费3701.61元,并支付违约金4512.79元(以赔款和保费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合计493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被告(××)以信托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2017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证保险金额为68640元,每月保费750元,每月保费费率为1.250%,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此外,保险单特别约定:“1、……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
2017年7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0.5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后信托公司按约定将60000元发放给被告。
被告收到贷款后向信托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费。尚欠信托公司贷款本息41155.9元未还。2019年1月10日,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理赔,支付理赔款共计41155.9元。后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同时,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逾期未支付的保险费为370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甲之间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未按其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约向该信托公司支付理赔款41155.9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保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截止2019年1月10日前的理赔款41155.9元和未付的保费3701.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构成了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项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向信托公司贷款和原告所主张的保费事项不清楚的意见,因被告在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中均有签名,其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读欠款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履行还款义务的意见,因信托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确认书明确了原告代偿的金额,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被告张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1155.9元、所欠保险费3701.61元及违约金(其中2019年6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为4512.79元,自2019年6月13日至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赔赔款和保费总额4485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
二审中张X甲提交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其总共还了33842元。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意义,但该款项包含了利息本金和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显示总额为33796.74,该数额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还款明细中,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根据该证据的客观反映,可以证实上诉人偿还的本金、利息和保险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代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有还款明细,包含了上诉人已还数额和未还数额,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且与其二审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的偿还数一致,另有信托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已还数额和未还数额,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代偿数额正确。关于是否支持保险费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一条明确约定由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即张X甲指定账户中每月扣除应缴保险费,该款是保险公司为上诉人贷款提供保证的费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及如何计算问题,因上诉人在偿还一部分贷款后未再进行还款,导致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进行理赔,且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一直未向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已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违约情形;但该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该基数包含保险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和欠付保险费,上述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许可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本案违约金应以保险公司代偿数额411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基数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1155.9元、所欠保险费3701.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41155.9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上诉人张X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上诉人张X甲负担984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盈盈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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